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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建工程抵押施工单位不知情追回工程款合法吗

发布时间:2025-12-01 | 作者:吴亮律师 15555555523(微信同号)
施工单位在追回工程款过程中,需避免以下常见错误操作,以免影响权利实现。
1. 忽视诉讼时效或优先受偿权期限:未在工程款到期后及时催告或主张权利,导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(丧失胜诉权),或超过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(无法优先于抵押权受偿)。例如,施工单位在工程款拖欠两年后才起诉,且未提供中断时效的证据,最终因时效届满败诉。
2. 证据收集不完整或不规范:仅依赖口头约定主张工程款,未留存工程验收单、进度记录等关键证据,或证据存在涂改、缺失签字等瑕疵,导致无法证明欠款事实。例如,施工单位仅提供手写的工程量清单,无发包方签字确认,法院未采信该证据。
3. 盲目同意发包方的不合理还款方案:在缺乏专业分析的情况下,接受“以资抵债”但未评估资产价值,或同意长期分期还款但未约定违约责任,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足额收回。例如,施工单位同意发包方以抵押的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,但未核实工程的抵押顺位及市场价值,最终因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受损。
若您曾出现上述错误操作,或不确定如何规避风险,可进一步向我们咨询,由专业律师协助补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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针对施工单位不知情时追回工程款的合法性,可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相关规定进行分析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八百零七条规定: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,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,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、拍卖外,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,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。”
本案中,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,其工程款债权受法律保护,且享有优先受偿权。在建工程抵押属于发包方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,施工单位不知情并不影响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。即使工程已被抵押,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也优先于抵押权(法律另有规定除外),因此施工单位追回工程款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,该行为合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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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建工程抵押的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工程款的追回,施工单位需特别关注以下情形。
1. 在建工程抵押已办理登记且抵押权人是善意第三人:若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,对发包方未告知施工单位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不知情(善意),且已支付合理对价,施工单位虽仍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,但需与抵押权人协商工程折价、拍卖后的价款分配,可能因抵押权人异议导致维权周期延长。
2.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:根据法律规定,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,施工单位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,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(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时优先受偿权不成立)。例如,施工单位无资质承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,但工程验收合格,发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,施工单位虽可主张欠款,但无法优先于抵押权受偿,增加了回款难度。
3. 发包方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抵押工程:若发包方与抵押权人明知工程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,仍恶意办理抵押登记损害施工单位利益,施工单位可主张抵押行为无效,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,但需提供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据(如聊天记录、书面协议),举证难度较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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施工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追回工程款,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,需提前防范。
1.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消费者购房款的风险:若在建工程已预售给消费者,且消费者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(或全款)并实际占有房屋,根据法律规定,消费者的购房款债权优先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。例如,发包方将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给100名业主,业主均支付了80%以上购房款,施工单位主张优先受偿时,法院仅支持其在消费者购房款之外的剩余价款中受偿,导致工程款无法全额追回。
2. 发包方破产导致债权无法全额清偿的风险:若发包方因债务危机破产,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债权需在破产程序中申报,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,工程款可能按比例受偿。例如,发包方破产后资产仅够偿还抵押权人及员工工资,施工单位作为普通债权人(若未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)可能仅获得10%的清偿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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